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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4年11月28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應於審查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

前項審查期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但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