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4年11月28日)
第 21-1 條
本法施行前依原子能法規定核發之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其經營者得於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檢送最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運轉執照,其累積運轉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運轉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經營者於原使用執照及換發運轉執照累積之有效期間,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實施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請報主管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