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1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以書面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