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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由經營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前項一定之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檢討調整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檢討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