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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