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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6 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前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完成輻射偵測與民眾預警系統等場所及相關設備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