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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98年10月30日)
第 10 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