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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98年10月30日)
第 19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