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95年05月24日)
第 14 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