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22日)
第 3 條
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