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原因而致損害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國原院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損害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