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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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104年12月31日)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