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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 102年09月18日)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