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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 102年09月18日)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