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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區軍郵設置辦法   第 四 章 業務 ( 70年09月03日)
第 13 條
軍郵局及軍郵聯絡員處理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軍事郵件為由部隊及官兵寄發或收受之郵件,其寄件及收件單位或地址,不得書明部隊番號或代號及官兵戰銜,應以信箱字號代替。但奉准使用番號之單位,不在此限。
二、軍事郵件所書收件人地址有變更或不符時,得依職權所知逕予改寄。
三、軍事郵件不得發往敵、匪地區。
四、軍郵資費(包括函件、包裹、匯兌)除另有規定外,依照普通郵政費率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