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