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職稱,其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專員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得以其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