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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 98年07月08日)
第 11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於具公務人員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年功)俸(餉)、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者,指月支報酬。

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機場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