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