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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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 100年11月09日)
第 10 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