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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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96年11月26日)
第 8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