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業者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於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後,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二款之措施,應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一次。
業者之資本額於本辦法施行後始增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個人資料達五千筆以上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六個月後,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前項措施一次。
前二項所定資本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登記之資本總額,於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為登記之資本額。
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法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未達五千筆之業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適用第一項規定。保有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