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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廢品處理辦法  ( 60年03月01日)
第 3 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審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