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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 五 章 整理及處理 ( 69年07月30日)
第 16 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在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