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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 五 章 整理及處理 ( 69年07月30日)
第 17 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