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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退廠退庫 ( 69年07月30日)
第 9 條
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稱、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

第 10 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第 11 條
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報登記以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