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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年06月17日)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