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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年06月17日)
第 22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