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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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五 章 監督與管理
( 104年06月17日)
第 42 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