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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6月17日)
第 8 條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