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交通建設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勞動部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