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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 85年05月15日)
第 8 條
民間機構就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第四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停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與違約金數額,應於契約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