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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100年11月29日)
第 11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開發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築用地。必要時並得與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共同辦理開發。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