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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 104年11月12日)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