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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5年05月19日)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