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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 106年08月08日)
第 16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