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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五 章 運送 ( 112年06月28日)
第 46 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