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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6 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