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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五 章 高速鐵路養護 第 三 節 運轉保安裝置 ( 112年03月31日)
第 164 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