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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 一 節 機車檢修 ( 112年01月19日)
第 15 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