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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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 112年03月10日)
第 20 條
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