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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3月10日)
第 34 條
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