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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 112年03月10日)
第 65 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