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 112年03月10日)
第 71 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