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交通部得要求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開工前,應先會同鐵路機構及交通部辦理鐵路設施現況調查與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鐵路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經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核,或由交通部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工步驟、時程、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鐵路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鐵路設施之需要,經交通部要求檢附之文件或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