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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 112年12月06日)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