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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第 三 節 託運及承運 ( 112年10月13日)
第 120 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