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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營運 ( 112年10月13日)
第 19-4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