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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第 四 節 計程車客運業 ( 112年10月13日)
第 91-1 條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