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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第 四 節 計程車客運業 ( 112年10月13日)
第 91-4 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以輔導清冊中之車輛為限,得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辦理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與前項參與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應就其權利義務事項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巧立名目向其收取不當費用。